法律體系:




1、國際法:國際間互相制定條約,彼此互相約束,通行於國語國之間,通常效力薄弱。
2、國內法:由國家制定,通行於國家範圍內。
3、間接法:對於生活規範沒有直接規定,規定事情發生如何適用法律主張自己的權力。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4、直接法:權力、義務直接規定,法律直接規定生活規範。如民法、刑法。
5、公私綜合法:由公私法部分結合而形成的新法域。如勞動法、經濟法、社會福利法。
6、私法:私益為目的、規範平等關係、法律關係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者、該法律對任何人皆可適用,都為私法。
7、公法:公益為目的、規範上下隸屬關係、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機關、國家或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都為公法。
8、實體法:是規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以及職權和責任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如憲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
9、程序法:是規定以保證權利和職權得以實現或行使,義務和責任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如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10、普通法:適用於一般之人、事、時、地之法律。
11、特別法:指專門適用於特定人、事、時、地之法律。當普通法和特別法的規定相互間有所抵觸時,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但是如果特別法中沒有特別規定,又要回到普通法中補充。例如: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法學緒論
2008/3/24上課內容:法律的效力(時、人、地)
一、時:
(一)法律生效:
1、(一般法律效力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始日要計入)
2、(特定日期法律效力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二)法律廢止:
1、(廢止的情況)中央法規標準法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1)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2)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3)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2、(公告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22條:
(1)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3、(法規本身定有實施期限)中央法規標準法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用經過立法程序、總統公佈廢止)
4、(法律效力延長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24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三)法律不溯及既往:
1、定義:只規範法律生效後發生的行為,原則上不受新修法的約束,新修的法無法規範已經發
生的社會事實。即法律只適用於法律生效以後的行爲,對法律其生效以前的行爲不得適用。
2、舉例: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優、從新原則)
3、司法與立法:
(1)司法:執行法律,依法判決,執行法律的原則。
(2)立法:制定法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在修訂法律時,可以明白規定溯及既往適用。
二、人、地:
1、屬人主義:台灣
2、屬地主義: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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