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實務問題 2008/10/31 上課內容: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 * 年金制:持續給付,活越久領越多。 * 津貼:不是社會保險,但政府有預算,不會對各縣市政府的財政產生衝擊。 * 一次給付:退休,私立學校教職員,國營事業單位一次給付。 一、未修正的部份: (一)保險人: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二)被保險人:勞工、雇主。 (三)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第6條):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的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1、強制(第6條):僱用勞工5人以上的公司行號不管任何性質都要參加。 (1)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3)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4)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政府約聘人員、私立與公立學校工友) (5)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漁民) (6)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參加訓練的期間) (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計程車司機,以職業工會的名義投保,投保從寬,給付從嚴。) (8)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2、非強制(第8條): (1)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4)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3、繼續加保,非強制(第9條):對當事人有益。 (1)應徵召服兵役者。 (2)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3)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4)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5)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四)保費(第15條): 依投保身份定,分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依身份而有所不同,職災的保費都是由投保單位負擔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 雇主保費:投保薪資 × 投保費率 × 70% × 員工人數 *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 × 投保費率 × 20% × 1 二、未修正部份:保險費率、給付項目 (一)保險費率(第13條):投保單位、保險人繳 1、保費來源:投保人薪資 × 投保費率 2、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投保薪資的7.5%~13%,97年的保險費率為7.5%,施行後第3年調高0.5%(民國100年),其後每年調高0.5%至10%,並自10%當年起,每2年調高0.5%至上限13%(民116年)。 3、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 (二)保險給付:生育、傷病、醫療、失能、老年、死亡 *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1、生育:只要生下來,不管有沒有結婚;如懷孕墮胎為醫療給付 (1)請領資格(第31條):參加保險滿280天分娩;參加保險滿181天早產;參加保險滿84天流產。 (2)生育給付標準(第32條):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2、傷病(沒有修正): (1)普通事故(第33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2)職業災害(第34條):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 比較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不同,傷並來源不同;相同,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3)普通事故補助(第35條):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也就是可領一年。 (4)職業災害補助(第36條):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第2年如果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注意:沒有保險時間限制) * 勞動者無過失 → 死亡(改領死亡給付) * 治療滿2年未癒,且判定為失能,則改領失能給付。 5、醫療(沒有修正):普通事故醫療給付在健保中。 6、失能:分永久失能(請領失能補助費)、終身無工作能力(年金給付) (1)普通事故(第53條): A、永久失能:請領失能補助費。 B、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年金,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金額不足新臺幣4000者,按新臺幣4000發給。 C、如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可合併國民年金一起領。 (2)職業災害(第54條): A、永久失能:一次金,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50%。 B、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年金,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金額不足新臺幣4000者,按新臺幣4000發給;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C、第54-2條: 第 54- 2 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17280元)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3)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第55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80%。 (4)失能給付審核(第56條):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限。而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5)退保(第57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6、老年: (1)資格(第58條):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也可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2)給付年資(第58條):舊制的請領條件,可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 A、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B、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C、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D、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E、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3)老年年金(第58-1條):依A、B方式擇優發給 A、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 三千元。(適合投保薪資低,平均月投保薪資 × 0.775%+3000) B、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適合投保薪資 高,平均月投保薪資 × 1.55%) C、請領時間往後或提前(第58-2條):每延後1年,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每提前一年,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4)一次給付(第59條):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2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 新制:年金制,滿60歲,工作滿15年或未滿15年,可領一次給付。 * 年資滿15年,未滿55歲,非自願性離職,可續保,續保單位:勞保局、原工作單位、或 職業工會;保費負擔,被保險人80%,政府20%,投保薪資以失業當時的薪資為準 7、死亡: (1)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喪葬津貼(第62條): A、父母、配偶,發給3個月。 B、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發給2個半月。 C、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發給1個半月。 (2)遺屬年金(第63條) (3)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第63-2條):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 第 63- 2 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 × 1.55%)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4)請領順序(第65條):配偶及子女 → 父母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姊妹。如請領條件喪失,應停止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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